耿军律师亲办案例
一宗拆迁行政诉讼代理词
来源:耿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8
浏览量:70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王某不服强制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资料,参加了庭审活动。现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其位于十八岗的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迁,并提供了当事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的《搬迁通知书》。因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系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属企业内部二级机构的性质,并非由被告直接组建成立,区管委会从未组织所谓的“强制拆迁”。因此,被告区管委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
本案实际上应当属于民事争议范畴,而非行政争议。理由如下:
1、原告已就涉案房屋与当事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诉称未签协议、未给予任何补偿等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2、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本案中,原告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且原告已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对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争议。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提供的搬迁通知书上载明的实际搬迁的时间为2009620日,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时间相符合。而原告于20116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最长为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后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盼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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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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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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